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趁他人办理银行业务之机 窃取1000元获刑

2013-10-1 10:03| 发布者: 李小宝| 查看: 727| 评论: 0|原作者: 皮磊|来自: 金州在线
摘要: 金州在线讯 2012年9月4日14时许,被告人张A到望谟县复兴镇王母桥头信用社大厅办理开户业务,在一桌面上填写开户信息时,见桌旁王某放有人民币1000元在桌面上,此时,张A心生歹念,趁桌旁填写汇款单的王某不注意,将王 ...
    金州在线讯  2012年9月4日14时许,被告人张A到望谟县复兴镇王母桥头信用社大厅办理开户业务,在一桌面上填写开户信息时,见桌旁王某放有人民币1000元在桌面上,此时,张A心生歹念,趁桌旁填写汇款单的王某不注意,将王某放在桌面上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。

【审判】: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张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盗窃罪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,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鉴于被告人张A归案后就主动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,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,且全部退还了赃款,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根据张A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【评析】: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,或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行为。构成盗窃罪主要包括四个方面:1、主体,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,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;2、行为,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,是通过使用非暴力的手段(和平手段),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,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;3、对象,必须是他人占有(控制)的财物;行为人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,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有可以财物盗窃罪的对象;4、罪过,盗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,且必须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”综合本案,被告张A明知叠放在桌面上的钱系他人财物而故意盗窃,且数额较大,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。据此,法院逐作出上述判决。(通讯员 皮磊报道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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